現將《公考回避規(guī)定(試行)》印發(fā)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zhí)行。在實施中有何問題和建議,請及時報告中央組織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中共中央組織部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
2011年12月12日
公考回避規(guī)定(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公考的管理和監(jiān)督,保證公考依法、公正執(zhí)行公務,促進機關廉政建設,根據公考法和有關法律法規(guī),制定本規(guī)定。
第二條 公考回避包括任職回避、地域回避和公務回避。
第三條 法律法規(guī)對公考回避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四條 各級機關按照管理權限負責公考回避的組織實施。
第二章任職回避
第五條 公考凡有下列親屬關系的,不得在同一機關擔任雙方直接隸屬于同一領導人員的職務或者有直接上下級領導關系的職務,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擔任領導職務的機關從事組織、人事、紀檢、監(jiān)察、審計和財務工作。
(一)夫妻關系;
?。ǘ┲毕笛H關系,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子女、孫子女、外孫子女;
(三)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包括伯叔姑舅姨、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侄子女、甥子女;
?。ㄋ模┙鲇H關系,包括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的配偶及子女配偶的父母、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的配偶。
本規(guī)定所指直接隸屬,是指具有直接上下級領導關系;同一領導人員,包括同一級領導班子成員;直接上下級領導關系,包括上一級正副職與下一級正副職之間的領導關系。
第六條 公考任職回避按照以下程序辦理:
?。ㄒ唬┍救颂岢龌乇苌暾埢蛘咚跈C關提出回避建議。
(二)任免機關組織人事部門按照管理權限進行審核,并提出回避意見報任免機關。在報任免機關決定前,應當聽取公考本人及相關人員的意見。
(三)任免機關作出決定。需要回避的,予以調整。職務層次不同的,一般由職務層次較低的一方回避;職務層次相同的,根據工作需要和實際情況決定其中一方回避。
第七條 因地域或者工作性質特殊,需要變通執(zhí)行任職回避的,由省級以上公考主管部門規(guī)定。
第三章地域回避
第八條 公考擔任縣、鄉(xiāng)黨委、政府正職領導成員的,應當實行地域回避,一般不得在本人成長地擔任市(地、盟)黨委、政府正職領導成員。
公考擔任縣級紀檢機關、組織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門正職領導成員的,應當實行地域回避,一般不得在本人成長地擔任市(地、盟)紀檢機關、組織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門正職領導成員。
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數民族領導干部的地域回避按照有關法律規(guī)定并結合本地實際執(zhí)行。
第九條 公考地域回避按照本規(guī)定第六條規(guī)定的任職回避程序辦理。
第四章公務回避
第十條 公考應當回避的公務活動包括:
?。ㄒ唬┛荚囦浻?、調任、職務升降任免、考核、考察、獎懲、交流、出國審批;
?。ǘ┍O(jiān)察、審計、仲裁、案件審理;
?。ㄈ┒愘M稽征、項目資金審批、監(jiān)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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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公考執(zhí)行第十條所列公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不得參加有關調查、討論、審核、決定,也不得以任何方式施加影響:
?。ㄒ唬┥婕氨救死﹃P系的;
?。ǘ┥婕芭c本人有本規(guī)定第五條所列親屬關系人員的利害關系的;
?。ㄈ┢渌赡苡绊懝龍?zhí)行公務的。
第十二條 公考公務回避按以下程序辦理:
(一)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提出回避申請,或者主管領導提出回避要求;
(二)所在機關進行審查作出是否回避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
?。ㄈ┬枰乇艿挠伤跈C關調整公務安排。
特殊情況下,所在機關可以直接作出回避決定。
第五章管理與監(jiān)督
第十三條 對擬進入機關的人員和擬調整的人員應當依據本規(guī)定嚴格審查把關,避免形成回避關系。對可能形成回避關系的,應當予以調整。
對因婚姻、職務變化等新形成的回避關系,應當及時予以調整。
第十四條 公考必須服從回避決定。無正當理由拒不服從的,應當予以免職。
公考應當主動報告應回避的情形。有需要回避的情形不及時報告或者有意隱瞞的,應當予以批評教育;影響公正執(zhí)行公務,造成不良后果的,應當給予相應處分。
第十五條 對個人、組織據實反映公考需要回避的情況,有關機關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及時處理。
第十六條 各級公考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負責公考回避工作的監(jiān)督檢查。
對違反本規(guī)定的,有關機關予以糾正,并按規(guī)定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十七條 國家駐外機構公考的回避,由有關部門另行規(guī)定。
參照公考法管理機關(單位)除工勤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的回避,參照本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十八條 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公考主管部門和中央機關可根據本規(guī)定,結合各自實際,制定實施辦法。
第十九條 本規(guī)定由中共中央組織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規(guī)定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5月27日人事部發(fā)布的《國考任職回避和公務回避暫行辦法》同時廢止。